27万余元到底该不该执行
刘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某建筑公司,法院依法冻结建筑公司存款68万余元。案外人霍某提出,建筑公司账户中有27万余元应归其所有,原告刘某据理反驳—— □ 赵一 因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刘某将被告承德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孙某、王某起诉到兴隆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刘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68万余元。 案外人霍某对冻结建筑公司账户中的27万余元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建筑公司账户中27万余元的执行。 刘某认为被告霍某对争议的款项不享有所有权,遂要求兴隆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得中止对某建筑公司账户中27万余元的执行。 霍某辩称,本案争议的款项是省教育厅拨付给大杖子中学加固工程的工程款。大杖子中学加固工程由其实际施工,因其没有施工资质,因此挂靠在某建筑公司名下,并一次性支付管理费,某建筑公司账户中的27万余元工程款应当归其所有。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款项是霍某的工程款。 法院另查明,大杖子中学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建筑公司承建教学楼加固工程。工程完工后,大杖子中学通过兴隆县财政支付中心转账至被告建筑公司账户工程款27万余元。其间,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霍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提取工程总造价的2%作为管理费,剩余工程款全部付给乙方作为工程用款。 兴隆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准许执行承德某建筑公司账户中的存款27万余元。被告霍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霍某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2017年4月17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霍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说法 此案争议被冻结的存款在被告某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建筑公司对此款项享有所有权。霍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排他性,金钱属于种类物非特定物,可依法另行主张。霍某对进入某建筑公司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要求判决执行某建筑公司账户中存款27万余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据此,法院判决准许执行某建筑公司账户中的27万余元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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